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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郝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东诉被告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东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被告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东诉称:中间人肖某某和李某某是我的朋友,2015年3月12日,说他们的朋友郝*飞用钱,我说我不借,他们说没事,他是在粮食局上班,之后3月12日我们三人就去了郝*飞家,给他拿了现金120000元,郝*飞给我出具欠据一张,当时我们是拿着欠条去的郝*飞家,欠条是肖某某和李某某事先书写好的,我和郝*飞在上面签的名,在上面按的手印,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还,我现在要求郝*飞还我120000元钱。被告说的不属实,我确实给拿的120000元现金,直接送到郝*飞家,拿的都是本金没有利息。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我要求郝*飞偿还我借款120000元钱。

被告辩称

被告郝*飞辩称:我与原告开始不认识,2015年3月12日那天,我朋友肖某某和李**还有现在这个原告三人一起去的我家,说给我找个朋友,他有钱,当时我给出具了借据一张,我写了借款120000元,这里有20000元钱是利息钱,实际我借款是100000元,用款4个月,是他们打印好的欠据我填的名字按的手印,原告说去银行取钱,当时我没跟着去,过会肖某某给我回了电话说超过50000元取钱银行需要预约,后来钱一直到现在也没给我,第二天我打电话联系他们,钱也没给我送来,但这个条一直在他们手中,我一直没要,我不同意还款120000元,因为我没拿到钱。我们借钱出条的时候还有别人在我家屋里,他们也能知道这个事,我没有拿到现金。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黄**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2015年3月12日被告出具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具体哪天其记不清了,其就记得郝**说要用钱,因为我们是朋友天天在一起,郝**说要用款120000元,其没有,郝**说能不能在外面给借点,说完之后其给朋友黄**打电话,说朋友郝**用钱,能不能给串点,黄**问什么关系,准不准成。其说是一个二哥,在呼**食局上班,没事,有事冲其说,之后其和李某某还有黄**我们三个人去了郝**家,拿着现金120000元当面给的郝**,郝**给黄**出具欠据一张,郝**按的手印,其和李某某做的中间人,约定用款四个月后还款,120000元钱都是本金,欠据当时是打印好的,其和李某某拿着这张欠据去的郝**家,直接在上面填的名字,后期这钱一直没还。

证据三、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借钱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2015年3月份,其有个战友叫肖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郝**要用钱,在黄**手中借款,让其去给当个中间人,其就去了,去的郝**家,还有肖某某、黄**,当时黄**给拿的现金120000元,郝**给出具了欠据一张,其做的中间人在欠据上签的名,约定用款四个月,欠据是打好的,其和肖某某拿去的,我们在上面签的字,没有约定利息,120000元钱都是本金,后来钱一直没还。

郝**对黄**举示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均不属实。

黄**对证人证言质证后,均无异议。

郝**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黄**庭审时向法庭举示的欠据一张、证人肖某某、李*某证言,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郝**通过中间人肖某某、李**于2015年3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2015年7月12日还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借据一张、证人肖某某、李*某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郝**于2015年3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给原告黄**出具欠据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承认给原告出具120000元欠据,但未收到原告120000借款,现不同意还款的诉辩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郝**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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