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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泰来县汤池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587-3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为,张**在反诉状中陈述的事由,均是针对原告泰来县汤池镇人民政府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的辩驳,属于反驳而不构成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张**的反诉,不予受理。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上诉称,本案本诉是系泰来县汤池镇人民政府基于2013年5月16日与张**签订的《解除“二百垧”承包合同》协议书提起诉讼,本案反诉是上诉人基于2000年12月10日上诉人与泰来县汤池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二百垧”承包合同书》和2002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的补充合同而提起的诉讼,根据相关规定,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的目的在于抵销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本案本诉请求履行2015年5月16日承包合同,即解除承包合同,反诉要求履行2000年12月10日承包合同,即确认承包合同,二者系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主体符合反诉的法律要件,上诉人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泰来县汤池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张**履行2013年5月16日签订《解除“二百垧”承包合同》,将“二百垧”界限内的全部资源交还给泰来县汤池镇人民政府。上诉人张**的反诉请求是继续履行双方在2000年12月10日签订的《“二百垧”承包合同书》和2002年1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上诉人张**提出的诉请是对泰来县汤池镇人民政府诉请解除的《“二百垧”承包合同》继续履行,该诉请系对泰来县汤池镇人民的诉请的反驳,不属于在泰来县汤池镇人民政府提出的诉讼请求之外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反诉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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