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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博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阴法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齐哈尔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小贷公司)与被告阴法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与审判员徐**、人民陪审员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大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阴法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大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阴法义以做服装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博大小贷公司借款8万元,并签订《抵押贷款协议》,协议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8万元整,月利率20‰,约期六个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止,且被告阴法义以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方兴新村29号楼02单元01层01号房产及做服装设备作为抵押。被告阴法义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只交了2个月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拒绝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阴法义给付借款8万元,利息55104.00元(利息按中**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80000.00元×0.00615×4倍×28个月u003d55104.00元),如果阴法义不能还款,请求法院变卖或者拍卖阴法义抵押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方兴新村29号楼02单元01层01号房产及做服装设备,予以偿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阴法义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博大小贷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2012年12月6日,借款人为阴法义的8万元《借款/担保合同》和《昂昂溪区博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因被告阴法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2.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借款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协议。

因被告阴法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3.2012年12月6日,乙方为阴法义的《抵押贷款协议》原件一份,以及阴法义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方兴新村29号楼02单元01层01号,建筑面积53.7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齐**S2012XXX14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原件一份,以及做服装设备抵押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阴法义在贷款时自愿将自有房屋及做服装的设备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因被告阴法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4.2015年8月12日,齐齐哈尔市建**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阴法义目前下落不明的事实。

因该证据系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做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阴法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阴法义向原告博大小贷公司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至2013年6月5日,月息40‰,并签订书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阴法义用自己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方兴新村29号楼02单元01层01号,建筑面积53.7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齐**S2012XXX14号的房屋一处,和部分做服装的设备作为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但以上两项财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发生后,被告阴法义按照月息4分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阴法义均未能再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阴法义下落不明,无法取得有效联系,故原告博大小贷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阴法义给付借款8万元,利息55104.00元;如果阴法义不能还款,请求法院变卖或者拍卖阴法义抵押的房产及做服装设备,并以此价款予以偿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撤回要求以被告抵押房产和做服装设备的拍卖款予以偿还的诉请,同时主张利息按照央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为止,且被告阴法义按照月息4分标准已经偿还的两个月利息,同意折抵四个月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6日起开始计算即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博大小贷公司依法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昂商初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阴法义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方兴新村29号楼02单元01层01号,建筑面积53.7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齐**S2012XXX14号的房屋一处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当中,原告博大小贷公司与被告阴法义之间的借贷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博大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博大小贷公司诉请的借款本金8万元的问题,因双方有书面的《借款/担保合同》、《昂昂溪区博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凭证》、《抵押合同》和《抵押贷款协议》为证,且有被告阴法义交付给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原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这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故本院对原告博大小贷公司诉请的借款本金8万元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博大小贷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月息40‰,高于法律规定上限,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并结合中**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6.15%为标准,本案中双方的月息上限应为(6.15%÷12个月×4倍)2.05分,且原告博大小贷公司当庭同意依法调整利率,故本院对借款月息2.05分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博大小贷公司在庭审时已经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且同意折抵四个月的利息,故本案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3年4月6日开始计算,对于截止日期,本院认为理应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为止。

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因其在庭审时,已经自愿撤回,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阴法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齐齐哈尔市**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6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05分为标准,向原告齐齐哈尔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2.00元,由阴法义负担;诉讼保全费1196.00元,由阴法义负担;公告费690.00元,由阴法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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