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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人民陪审员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11月4日,在有被告刘*作为担保人的情况下,原告刘**借给刘*5万元,约定2013年1月4日还款。此后,被告分文未还。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并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答辩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第一、贵院不应受理此案,并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首先,答辩人在债务人刘*签订该借款合同时未见到刘*收取该笔借款,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未交付借款时合同不成立,不成立的合同自始无效。其次,(2014)昂商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该部分借款已经被认定涉及判处刘*诈骗罪的事实,原告也没有异议,而作为诈骗作为,系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且,刘*签订借款协议,是为了掩盖其诈骗的真实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该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同样无效。再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实施,虽然该规定第八条确定了涉及刑事犯罪案件的借贷行为应予受理,但是,该规定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并且,该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已经涉及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故贵院不应受理。第二、即使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合同生效,答辩人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合同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4日,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未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在本案中,原告起诉时,距主债务履行期满已超过两年,答辩人已经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在处理刘*刑事犯罪的过程中,原告对侦查机关陈述答辩人提起过涉及该借款合同的房照问题,但没有任何依据证明向答辩人主张过担保责任。并且,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即使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担保责任,在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主张的情况下,仍然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综上,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且该借款合同已经涉及刑事案件,并依法判处借款人刘*构成诈骗罪,借款合同无效,即使借款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原告在担保责任期限内,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答辩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期间已经过,答辩人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要求贵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一、2012年11月4日,借款人为刘*,保证人为刘*的5万元《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刘*为刘*担保,原告借给刘*5万元,借款期限是2个月,至今未还,担保事实属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因为当天签了两个条,具体我担保的是哪一张欠条的我就不清楚了,而且刘*多次和我说这笔钱已经还清了,法院可以向刘*核实。

因被告刘*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此款已经偿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2014)昂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刑事判决书第15页第六项,刘*为刘*担保用假房照骗取刘**5万元,刘*在担保人处签的字,刘**是受害人,无过错,刘**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未过担保期。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在伪造的事情上我是不知情的,至于是骗取还是借款,就不知道了。

因该法律文书系本院依法作出,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4年3月26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刑警大队对刘*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在担保期限内刘**通过公安局找的刘*做的笔录,刘*的担保责任未过期,本案的5万元当时拿的是现金,当时刘**将现金5万元给被告刘*了,刘*在担保人处签的字,刘**和曹**多次找刘*要过这笔钱,刘*的担保责任未过。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刘**没有找过我,而且钱给的是刘彬,没有给刘*。

因该询问笔录为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信。

四、(2013)昂商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案担保期限内原告曾向昂昂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本案未过担保期。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五、(2015)昂立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起诉刘*,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也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未过担保期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四和证据五,因被告刘*对此无异议,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借款人刘*向原告刘**借款5万元,由被告刘*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4日,用被告刘*名下的房照予以担保,并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此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偿还此款,故原告刘**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借款人刘*和担保人刘*承担还款责任,但因此笔借款涉嫌诈骗犯罪,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昂商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刘**的起诉,将案件移送至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因借款人刘*涉嫌诈骗罪,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昂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借款人刘*用其伪造的刘*名下的房照,向本案原告刘**骗取了5万元。2015年6月4日,原告刘**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刘*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昂立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此笔借款已经被认定为违法所得,且已经列入追缴范围,故对于原告刘**的起诉不予受理。2015年9月14日,原告刘**第三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刘*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立案受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担保人是否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本案当中,借款人刘*虽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骗取原告刘**的借款,但其所损害的是刘**的个人利益,而非国家利益;且该借款合同也不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所列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刘**与借款人刘*,担保人刘*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刘*的担保行为有效,本院予以一并确认,且原告刘**在此次借贷行为中并无过错,故本院对于原告刘**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刘*是否已经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因在此次借款当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而对于担保人的担保形式未作出明确约定,依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日之后的六个月,即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而原告刘**在2013年6月18日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该案虽被本院依法移送,但原告的民事权利已经主张,且在2015年6月4日通过本院再次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认为,担保人刘*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对于被告刘*辩称的借款人刘*已经将此笔款项偿还的问题,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代替借款人刘*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5万元整。

二、被告刘*在履行完毕上述还款义务后,可依法向借款人刘*主张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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