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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人民陪审员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6月1日,在有被告王*作为担保人的情况下,原告刘**借给刘*10万元,约定2013年6月1日还款。此后,被告分文未还。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并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答辩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原告刘**与借款人刘*签订的借款合同即主合同因齐齐哈尔市昂**民法院认定刘*构成诈骗罪,此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作为答辩人对此笔借款提供的担保应属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从合同无效,答辩人作为担保人无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2012年6月1日,刘*声称向刘**借款,刘*用自己名下房产证抵押,让王*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后,王*就离开了,没有看见刘**给钱的过程,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显示是10.36万元,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利息已付到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份左右,刘*出逃,刘**以此笔借款以及其他借款刘*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报案,刘*于2013年12月26日刑事拘留,昂**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以刘*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12年,由于刘*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刘**的财产,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此借款合同无效,根据我国担保法第5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答辩人对于刘*用自己的假房产证进行抵押虚构事实欺骗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并不知情,王*也只是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具体借款的事宜王*并没有参与,也没看见给付借款的过程,为此,王*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还款的义务。二、借款合同中约定本金及利息不明确,要求偿还10万元的证据不足。借款合同中写明借款金额为10.36万元,并写利息已付至2013年6月1日,具体利息是几分利及给付多少利息,没有明确写明。三、王*的担保期已过,也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刘*与刘**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内向王*主张权利,担保期已过,答辩人免除保证责任。?终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一、2012年6月1日,借款人为刘*,担保人为王*的10.36万元《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在有王*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借给刘*10万元,借款期限是1年,到2013年6月1日,现在欠款本金和利息都没还,王*有担保责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借款合同写明的借款本金10.36万元,与原告所称本金10万元不符;2.借款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3.该笔借款系刘*用假房照进行抵押,虚构事实,已被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罪,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王*作为保证人属于担保合同,从合同因而也应当视为无效。

因借款人刘*虽涉及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并未侵犯国家利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2014)昂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2014年11月7日本院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在判决书的第15页第六项中,认定刘**在借给刘*现金10万元,并不是10.36万元,王*对此借款做的担保,同时证明在此笔借款中刘**是受害人,她没有过错,也证明本案没有过担保期,从公安机关立案到刑庭开庭,刘**一直在主张权利,从未放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判决书只能证实刘*用假房照做抵押,骗取刘**10万元,至于担保时效问题,本案判决书做出的日期是2014年11月6日,根据刘**于2015年6月4日向法院起诉,也明显超过担保期限,正常应当在知道判决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权利,也就是2015年4月,所以担保期限已过。

三、(2013)昂商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曾经到昂昂溪区人民法院起诉王*,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昂昂溪区人民法院以该案件涉及犯罪为由不予立案,本案没有过担保期。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因为王*未涉及犯罪,刘**有权利单独起诉王*,而对此生效裁定,刘**并未提出异议;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保证期限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因刘**当时未单独向王*主张权利,根据刘**于2015年6月4日,及2015年9月14日的起诉,两次诉讼都已经超过担保期,所以王*不承担担保责任。

四、(2015)昂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担保期限起诉之后两年之内到法院起诉王*,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所以未过诉讼时效,王*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称担保期未过有异议,根据担保法26条的规定,担保期限是担保期限届满之后的六个月,此期限不适用中断,原告此次起诉已经超过从刑事判决书之后的6个月的除斥期间,担保期限已过。

对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四,因均系本院依法作出,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借款人刘*向原告刘**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日,借款人刘*以自己名下坐落于昂昂溪区中心街三组,建筑面积56.3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01100303号的房屋一处予以担保,并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此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偿还此款,故原告刘**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借款人刘*和担保人王*承担还款责任,但因此笔借款涉嫌诈骗犯罪,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昂商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刘**的起诉,将案件移送至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因借款人刘*涉嫌诈骗罪,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昂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借款人刘*用其伪造的自己名下的房照,向本案原告刘**骗取了10万元。2015年6月4日,原告刘**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王*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昂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此笔借款已经被认定为违法所得,且已经列入追缴范围,故对于原告刘**的起诉不予受理。2015年9月14日,原告刘**第三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王*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立案受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担保人是否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本案当中,借款人刘*虽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骗取原告刘**的借款,但其所损害的是刘**的个人利益,而非国家利益;且该借款合同也不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所列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刘**与借款人刘*,担保人王*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有效,被告王*的担保行为有效,本院予以一并确认,且原告刘**在此次借贷行为中并无过错,故本院对于原告刘**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王*是否已经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因在此次借款当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而对于担保人的担保形式未作出明确约定,依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日之后的六个月,即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而原告刘**在2013年6月18日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该案虽被本院依法移送,但原告的民事权利已经主张,且在2015年6月4日通过本院再次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认为,担保人王*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借款协议书》中载明的是10.36万元,而原告主张的本金是10万元的问题,因在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数额为10万元,且原告仅主张10万元,故本院对借款本金10万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因其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且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代替借款人刘*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0万元整。

二、被告王*在履行完毕上述还款义务后,可依法向借款人刘*主张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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