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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同里**限公司与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同里**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里建筑公司)与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里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同里建筑公司诉称,被告因土建工程需要,于2011年4月8日与原告工程负责人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建造车间12947.6平方米,工程总价为1350万元,合同对工程的验收、付款等情况进行了约定。事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建造,但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能按工程进度付款。至工程2012年4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450000元,后原告催款,被告陆续再付款3095317元及垫付款387193元,余工程款3567490元未付。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674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到期日的第二天即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答辩称,第一、原告就工程款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按照原告所说应在2013年4月10日前支付完工程款,现原告在2015年8月起诉,因此原告的工程款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第二、原被告签订的正式合同工程总价为8200000元,因此不存在工程总价13500000元,且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9932510元,远超合同约定的820万元,因此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原告同里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车间;工程内容为土建,建筑面积12947.6平方;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吴**发投务案(2006)20#(2011)15#”;承包范围为工建、水电(道路、围墙、传达室、配电房);开工日期2011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20日;合同金额13500000元。合同落款由“苏州**有限公司”在发包人栏盖公章并签“张*”名,承包人栏由“王林荣”签名。

2012年4月10日,落款由建设单位“苏州**有限公司”盖公章、“苏州市同里**限公司”在施工单位栏盖公章并有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在相应位置盖公章共同出具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下简称《验收记录》),该《验收记录》明确: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检查结果、感质量验收、综合验收结论均为“合格”。庭审中被告称,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4月27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另查明:1、《建设工程合同》签订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张*;2、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自行制作并由被告单位会计韦**签字的清单,注明:土建总付款993251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9932510元;3、原告提交《吴江市**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名称”栏注明“收转帐入韦**农行卡”,以证实韦**身份;4、原告分别提交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30日《中国农**行自助卡卡转帐交易回单》,以证实在原告多次催讨欠款后被告付款的事实,其中转出方姓名栏亦是“韦**”;5、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还有另一份总工程造价为8200000元的正式建设工程合同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吴江市**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中国农**行自助卡卡转帐交易回单》、书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同里建筑公司提供与被告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验收记录》、收款收据、银行凭证等证据可证实,原被告间就车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案涉《建设工程合同》非正式合同且没有实际履行的答辩意见,经查,从《建设工程合同》落款由被告华**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签名可证实,该合同已得到了被告的确认,再从《验收记录》、收款收据、银行凭证及书证等证据已证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的事实,且能与《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相印证,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932510元,因此被告所称的正式建筑工程合同工程款总价为8500000元与该已查明的付款事实相矛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还存在另一份正式建设工程合同的事实,因此,被告称还存在另一份正式建筑工程合同且原告提供建设工程合同未履行,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在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建筑工程合同的施工义务后,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华**司应支持对价工程款,依合同明确的工程款总额为13500000元,在扣除已付工程款9932510元后,余款3567490元应及时给付,拖欠不付是引发本案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674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即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其提出的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本案已查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成立,银行凭证已证实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仍在支付工程款,因此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同里**限公司工程款35674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356749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5380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法院专户;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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