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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苏**有限公司与南通恒**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南通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起建立业务关系。2013年2月6日、3月28日,双方签订两份减速机订货合同,依合同由原告向其供应各类不同型号减速机共13台,计价款672380元。被告已收货,并收到原告所开具发票,截至2014年5月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444000元,尚欠22838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及早收回被拖欠款,现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8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金**司(供方)与被**公司(需方)签订减速机订货合同1份,约定由被**公司向原告金**司定购6台行星减速机,分别为:型号JP3**减速机2台,单价12000元,总价24000元;型号JP3BS16-250减速机4台,单价48000元,总价192000元,货款合计为216000元,交货期为4月上旬,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交(提)货地点为海安,交(提)货方式免费送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3月28日,原告金**司(供方)与被**公司(需方)再次签订减速机订货合同1份,约定由被**公司向原告金**司定购行星减速机7台,分别为:型号JP3NBH17-250减速机1台,单价59000元;型号JP3N22-400减速机1台,单价114380元;型号JP3NBH-14-250-B500减速机2台,单价32000元,总价64000元;型号JP3N24-250减速机1台,单价155000元;型号JP3NBH-14-250-B500行星减速机2台,单价32000元,总价64000元;货款合计为456380元,交货期为5月上旬,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交(提)货地点为海安,交(提)货方式免费送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两份减速机订货合同货款合计为672380元。

2013年9月2日,被**公司通过中**银行转账汇给原告金**司58000元货款,因被**公司此前在原告处尚有1000元货款余额,被**公司付清了型号JP3NBH17-250,单价59000元的减速机的货款。当日,原告金**司将该台减速机交付给了被**公司。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7月14日,原告金**司分三批将上述两份减速机订货合同中被**公司订购的的剩余12台减速机交付给了被**公司。被**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给付170000元,2014年4月23日给付115000元,2014年5月23日给付100000元。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7月18日,原告金**司向被**公司开具了上述13台行星减速机价税合计总额为6723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截至目前,被**公司就上述两份减速机订货合同中向原告订购的13台减速机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44000元(含2013年9月2日前被**公司在原告处的1000元货款余额),尚欠货款22838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减速机订货合同、送货单、淮安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客户明细帐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减速机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金**司已将被告订购的13台减速机交付给被告,按减速机订货合同约定,被告恒**司应付清货款672380元。截至目前,被告恒**司仅给付原告货款444000元(含2013年9月2日前被告恒**司在原告处的1000元货款余额),尚欠货款228380元事实清楚,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283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恒**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金**司货款228380元。

如果被告恒**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6元,减半收取2363元,由被**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6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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