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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袁**、江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袁**、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1年6月12日,被告袁**向张*借款218000元;同年11月19日,袁**再次向张*借款,张*以顾**的名义借给袁**2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袁**一直未还,2013年6月13日,袁**就上述两笔借款重新向张*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张*4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25日前结清,年息按18%计算,被**公司提供了担保。到期后,因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张*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归还张*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年18%计息,自2013年6月13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公司对被告袁**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袁健林未答辩。

被告机械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袁**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元*(¥218000.00),期限至2011年12月11日止,逾期每日加收罚金贰仟元*(¥2000.00)。身份证号码××借款人袁**,担保单位南通建**限公司”。借条出具后,原告张*将四张银行承兑汇票(每张50000元)交给了袁**。

2011年11月19日,被告袁**再次向原告张*借款,张*遂以顾**(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鼓楼区福安园17号202室)的名义出借200000元给袁**,袁**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于2011年12月8日一次性归还,逾期壹天罚壹仟元”。南通建**限公司同样在借条担保单位后面加盖公章。借条出具后,张*之妻朱**从其银行账户上转给袁**175000元。

2013年6月13日,被告袁**就上述两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万元),还款日期至2013年12月25日前结清,利率按年息借款壹拾万为付壹万捌仟元整。此据为借。注:年息按18%计算”。被告机械公司在借条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在出具该借条之前,袁**归还张*利息18000元。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张*多次催要,被告袁**未能按约归还,被告机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张*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张*特别授权代理人称由于2011年6月12日和2011年11月19日的借条上均约定了“逾期一天罚一千元”,故在2013年6月13日双方对账时,将上述两笔借款粗略地计算了利息为25000元,再加上本金375000元,一共是400000元,由袁**重新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

本案受理后,因被告袁**、机械公司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但被告袁**、机械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承兑汇票复印件、网银转账记录、顾**的情况说明、结婚证、南通九**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2011年6月12日和2011年11月19日被告袁**向原告张*出具了418000元的借条,但张*作为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人袁**借款本金为375000元。由于该两笔借款在借条上均有“逾期一天罚一千元”的约定,在2013年6月13日张*与袁**结算时,袁**将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计算为25000元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张*400000元,被告机械公司并为此提供了担保,故张*与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机械公司与张*之间的担保关系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亦合法有效。袁**向张*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归还。由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于2013年12月25日前结清,并约定年息按18%计算,故原告张*要求被告袁**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要求袁**自2013年6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8%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公司与原告张**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也未约定,机械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袁**因案涉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袁**和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张**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袁健林偿付原告张*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公司对被告袁**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0元由被告袁**负担(已由原告张*代垫,被告袁**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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