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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景**、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经营需要,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8日,被告合并上述借据,重新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据和利息4000元的欠款各一份,并书面承诺一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合计54000元(其中借款50000元、利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三、四十年的老朋友了,他退休前在农商行角斜支行做会计,借条上的陈会计就是指原告。我向原告借款并对利息进行结算后出具两张欠条合计54000元是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也都是真实的,写借条后我没有还过本息,我现在暂时没有经济能力,要等宅基地卖掉后才能还钱。当时借钱是因为我在海安设立了北京现**管理学院的招生办公室,用于前期的装修及广告投资等事项。第一次借款10000元我拿的现金,利息每月80元,15个月合计1200元;未归还第二次借款30000元,合计40000元利息每月800元,12个月合计9600元,利息一共算了10800元,第二次我拿了19200元现金;第三次的10000元是去北京看学校用的,我拿的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沈某某系多年朋友关系,原告退休前在农商行角斜支行做会计,被告沈某某在海安设立学校招生办公室,从事招生工作。2012年,被告沈某某向原告陈*借款10000元,现金交付,未出具书面借条。后未归还又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陈*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陈*出具书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甲方:沈某某乙方:陈*甲方因扩大经营规模,资金周转暂时困难,现向乙方借款肆万元,借款时间12个月,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甲方自愿付给乙方的利益。甲方、乙方及担保人,合同签字有效。甲方:沈某某(盖章)乙方:陈*担保人田**(盖章)借款时间:2012年9月22日。”后因未能及时归还,被告沈某某向原告陈*出具“关于借款展期的报告”一份。报告载明:“兹有本人沈某某在2012年9月底借陈*手肆万元(2013年9月底到期)。现资金周转有难度,特请求展期到2014年底,在展期间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按借款展期时间计算)。特此据沈某某2013年12月。”2014年5月31日,被告沈某某为去北京学校实地考察,再次向原告陈*借10000元,现金交付,并于当日向原告陈*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壹万元,利率按农商行当月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2月底归还)借款人:沈某某2014.5.31。”2014年10月8日,原告陈*与被告沈某某对账,确认被告沈某某欠原告陈*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4000元,被告沈某某向原告陈*出具书面材料予以确认。材料载明:“今借到陈会计手人民币伍万元整,年息壹分,壹年内归还。借款人:沈某某2014.10.8”;“今欠到陈会计利息4000元整(肆仟元)。欠款人:沈**2014.10.8。”后经原告陈*多次催要,被告沈**至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关于借款展期的报告、欠条各一份,借条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与被告沈某某系多年老友,根据原告陈*提交的借款合同、关于借款展期的报告、欠条、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沈某某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利息4000元未能归还的事实,原告陈*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沈某某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2012年9月22日借款中30000元现金交付的问题,被告沈某某抗辩称预先扣除了利息10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其本人在当日的借款合同及之后的展期报告、借条等书面材料中对借款的金额多次进行了确认,在庭审中对借款金额亦多次予以认可,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4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通过书面的方式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约定的数额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陈*要求被告沈某某支付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某某向原告陈*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沈某某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原告陈*,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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