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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徐*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原、被告因两人的小孩系小学同学而相识。2014年1月16日,被告声称要买房钱不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同意后,于当日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孔某某,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3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于家长会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补充材料一份,约定延期还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6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孔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与被告孔某某因两人的小孩系小学同学而相识。2014年1月16日,被告孔某某称因买房钱不够,向原告丁*借款2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丁*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借条载明:“今借到丁*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由丁*的江**行转账至孔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30。借款人:孔某某身份证号:××2014年1月16日。”当日,原告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其本人的卡号为62×××73的江**行卡中转账20000元至被告孔某某本人的银行卡62×××30。后经原告丁*多次催要,被告孔某某未能归还。2014年5月6日,被告孔某某再次向原告丁*出具借据补充一份,载明:“本人因手头紧张,于2014年1月16日向丁*借款人民币二万元整,当时口头约定3个月还款,由于本人暂无力还款,要求延期还款,现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付息并还款。借款人:孔某某2014年5月6日。”但被告孔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据补充、江**行活期储蓄账户历史查询、银行对账单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丁*与被告孔某某系朋友关系,根据原告丁*提交的借条、借据补充、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账户历史查询、银行对账单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孔某某向原告丁*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丁*与被告孔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的期限没有进行书面的约定,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丁*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被告孔某某应当在合理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丁*要求被告孔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补充中书面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丁*要求被告孔某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丁*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孔某某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原告丁*,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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