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谯文秀与南通铭**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谯*秀诉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秀,被告铭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谯*秀诉称: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开封金地国际城项目中,为其从事脚手架外架搭设及拆除工作,同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3000元。在约定的付款日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但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铭治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所称的项目是张**个人承接的,不是被告承接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谯文秀丈夫的高**从事脚手架搭建,与被告铭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朋友关系。2014年4月,高**带领架子班组进入铭治公司承接的开封金地国际城项目搭建脚手,同年5月17日高**不幸触电身亡,后谯文秀带领架子班组继续施工,同年12月26日,谯文秀代表架子班组与开封**工程班组结账,该工程项目核算员高金官和保管员李**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内容为:一、结算产值内容1、总建筑面积8780×10元/m2u003d87800元2、补助6000元3、补车费2000元产值合计:95800元二、班组往来:1、现金16845元2、伙食397×15元=5955元往来合计:22800元三、结算尾款:95800-22800=73000元大写:柒万叁仟元整。

审理中,原告谯文秀称被告铭治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交架子班组施工时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都是其手下的经理与施工人签合同,从不用被告公司的章;但在结账时都必须征得张**的同意才结算。被告铭治公司称公司与原告谯文秀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是张**个人将承接的工程发包谯文秀的架子班组。而且张**向铭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在与原告结算开**国际城项目账目时还有一些账没有算进去,张**肯定欠谯文秀的钱,没有这么多,要求谯文秀与其对账。但铭治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开**国际城项目是张**个人承接。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合同的一方主体为本案原告谯文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的另一方主体系张**还是被告铭治公司。经查,张**系被告铭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铭治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全面负责,其代表公司从事与公司经营活动有关的行为,其行为的效力应约束被告铭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铭治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系张**个人承接,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铭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超越权限将脚手架搭建工作交给原告完成,故铭治公司应对张**从事与公司经营有关的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脚手架搭建任务后与铭治公司结账,铭治公司的工程核算员和保管员均在结算单上签字,铭治公司欠原告谯文秀劳动报酬事实清楚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铭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谯文秀劳动报酬73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铭治公司负担(已由原告谯**代垫,被告铭治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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