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海安**介服务部与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安**介服务部(以下简称龙*服务部)诉被告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龙*服务部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并在当日将案涉车辆提走租用。由于被告未缴纳预付款又未签交接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纳部分租金,但被告始终未能给付。2015年5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称暂无现金支付,反正还车时还要结账,先打3000元的欠条。但直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私自将车子停到原告门前后离开,至今未来结账亦未给钱。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虽不推诿,但至今未给钱。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5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在海**光新村26-4号经营二手房买卖经纪服务、二手房租赁经纪服务、汽车租赁服务、汽车装饰用品批发零售业务,经营者徐**与被告张**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7日,原告龙*服务部与被告张**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向原告龙*服务部租赁汽车一辆,并在当日提走车辆。因徐**与被告张**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未缴纳预付款或押金,亦未签交接单。2015年5月14日,经徐**催要,被告张**就已经发生的部分租金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确认欠徐**租金为3000元,该款至今未能给付的事实清楚。但因为原、被告在汽车租赁合同上对租车期限的截止日、每日租车的费用、本起租车的总费用均未载明,该部分内容系事后徐**自行添加,真实情况无法确认,故对原告龙*服务部要求被告张**给付其余租金2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若原告龙*服务部有证据证明2120元租金的情况,可以另行主张。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向原告龙源服务部支付租金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张**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原告龙*服务部,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