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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宝**限公司与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诉被告海安**息服务部(以下简称涵*服务部)、被告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涵*服务部、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涵*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司诉称:被告涵*服务部系经营者陆**与被告徐**共同经营。截至2015年9月13日,原告陆续为两被告运送货物累计运费138287元。之后,原告多次主张支付,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38287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涵*服务部辩称:被告徐**是被告涵*服务部的员工,本起纠纷与被告徐**无关。被告涵*服务部欠原告宝**司运费是事实,但是徐**不清楚价格情况,徐**打电话询问时,被告涵*服务部告知其账目没有结清,徐**才签字的。徐**只是收回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9月13日的回单,被告涵*服务部对回单中的单价有异议,价格是原告定的,原告给别人的价格400至450元,给被告的单价明显偏高。对数额的尾款亦有异议,被告涵*服务部和原告合作了好多年,是滚动式结账的,要求原告提供至今所有回单的清单。在对账前,被告涵*服务部已给付了27000元,所欠运费总额被告涵*服务部要回去核对清楚以后才好和原告谈付款。

被告徐**辩称:被告徐**帮第一被告打工的,字是被告徐**打电话请示陆**得到允许之后才签的。被告徐**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系被告涵*服务部的员工。从2011年左右开始,原告宝**司陆续为被告涵*服务部运送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2015年9月26日,被告徐**在原告宝**司出具“宝*物流与涵*物流运费对账清单”上签名捺印并标注“以上回单以(已)收运费未付”。清单中载明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9月13日,原告宝**司与被告涵*服务部共发生业务往来67770元;对账清单中亦载明“67770+去年97517u003d165287-付现金20000元-打卡7000元u003d下欠宝*物流运费138287元”。在对账清单上,被告徐**除签署自己的名字外,还签署被告涵*服务部经营者陆**的名字。后因被告涵*服务部未能给付运费,原告宝**司遂诉至本院。

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徐**系被告涵*服务部的员工,原告宝**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涵*服务部承担责任,不要求被告徐**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对账清单一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宝**司与被告涵*服务部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涵*服务部应按对账清单上认可的数额给付宝**司的运费。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宝**司可随时要求涵*服务部给付,故宝**司要求涵*服务部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涵*服务部辩称对回单中单价偏高及数额均有异议,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涵*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宝**司运费138287元。

如果被告涵*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6元减半收取1533元,由被告涵*服务部负担(已由原告宝**司代垫,涵*服务部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宝**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6元(该院开户名为南通市财政局,帐号为84×××01,开户行为中行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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