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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杭永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因“353省道”工程施工,拆除了原告的养兔场,宗**于当年6月向原告购买了部分养兔笼具价值一万余元。被告系江苏**限公司的老板,养兔子的农户将养殖的兔子销售给他后,由其向外地贩卖。故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宗**结账时,对尚欠原告的一万元兔笼款立下一份借据,并载明直接由被告付款,被告当场亦签字表示了同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先是拖延给付,而后竟予以否认,叫原告仍向宗**要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了原告与宗**之间权利转移的后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杭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前从事兔子养殖,2013年,其养殖场因“353省道”工程施工而拆除。案外人宗**亦从事兔子养殖,与被告具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告向其提供兔子饲料并向其收购兔子。2013年6月,宗**向原告购买兔笼,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结账后,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张某某壹万元,到杭某某付款。宗**1.28。”当时被告亦在现场,并在上述借条上签署“同意杭某某2014.1.28。”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原告向案外人宗**出卖兔笼,宗**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与宗**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结账后,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借款实为欠款。宗**与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其在借条上载明由被告给付该欠款,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与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了转移,宗**所欠原告10000元,依法由被告予以偿还。现原告向被告索要10000元欠款无果,诉至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某某负担(已由原告张某某代垫,被告杭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张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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