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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民**限公司与王*、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灌云**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单**、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单**、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灌云**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王*、单**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0.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被告王**为此笔借款连带担保人,保证期间为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但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最后一次还息后,对其后到期利息及本金至今不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单**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给付律师费4700元;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单**、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王*、单**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0.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被告王**为此笔借款保证担保人,保证期间为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但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最后一次还息2600.87元后,对其后到期利息及本金至今不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王*、单**至今未还款,被告王**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王*、单**系夫妻关系;原告与江苏**事务所就与王*、单**、王**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4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部分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王*、单素青结婚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单素青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还义务,故被告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王*、单素青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也应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700元,因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责任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间内欠利息2649.1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10.5%x1.5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及律师费4700元。

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单**、王**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连云**民法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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