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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郑**、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郑**、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鲲,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凤诉称:原告郭*凤与被告郑**合作做甲壳素生意,原告郭*凤出资,被告主要负责原料的购买和销售。2013年8月21日双方结账,协商对于原告郭*凤的出资本金作了一个确认,双方结算的金额为8万元,被告郑**就出具了本案的借条,借条中约定2013年8月31日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郑**并没有按期足额履行,仅仅偿还了9000元,尚有7.1万元没有偿还。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两被告无偿还诚意。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原告的钱不是借给我的,是我与原告合作甲壳素,原告出资8万元,后来生意亏了就跟原告结账。2013年8月双方结账,结账金额为8万元,我出具了本案的借条。之后我在2013年8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偿还了原告1.4万元,2014年10月份在开心时光茶社给了原告1.5万元,当时有三人在场,他们是赵**、茶社姓张的服务员、还有一个姓徐的,他们可以证明我给了原告1.5万元。2014年10月份我给原告丈夫顾**承兑汇票。另外,案外人陈**欠我5万元,原告为该5万元做担保,我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原告同意其为陈**担保的5万元中的2万元扣减到我欠原告的钱中。

被告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与被告董**系夫妻关系。原告郭**出资与被告郑**合作做甲壳素生意。2013年8月21日双方结束合伙事宜,并进行结账,被告郑**向原告郭**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正,据(¥80000),今借人郑**,2013.8.21,﹤8.31还清﹥”。该借条出具后,被告郑**偿还原告郭**9000元,另通过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郭**支付1.4万元,合计2.3万元。此后,被告未能支付余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撤回对被告董**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借条、被告郑**与被告董**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凭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郭**与被告郑**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原告出资与被告郑**合伙经营甲壳素业务,双方事实上进行了合伙经营。2013年8月21日双方结账,被告郑**向原告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应视为双方合伙关系终止。该借条表明被告郑**同意退还原告在合伙关系终止后应得款项8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已偿还了9000元。被告郑**辩称已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偿还1.4万元,因其提供了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的汇款凭证,本院对该辩称予以采信。被告郑**还辩称在开心时光茶社偿还原告1.5万元,并提供三名证人证言,因证人之间的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被告对其该辩称没有提供其他证明予以印证,原告郭**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郑**尚欠原告5.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欠款5.7万元。

二、驳回原告郭**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郭**负担310元,被告郑**负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收款人:盐**政局,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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