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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阜宁县**民委员会、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阜宁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成俊村委会)、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周权,被告成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查正强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01年3月20日,被告成俊村委会以偿还信用社借款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元,约定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自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嗣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我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自200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成*村委会辩称,该笔借款为村合并前原成*村所欠,已入村里帐上,至今未有归还。原告没有找过我村催要借款。村里暂时经济紧张,我村同意分期归还本金,因**管站规定,2010年以后借款不再计算利息。

被告王**辩称,被告成*村委会向原告借款属实。我当时在村里担任会计,我作为经手人(证明人)在收据上盖章,是职务行为,借款已入村帐目,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0日,被告成*村委会向原告王*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出具收款凭证1份。被告王**在该收款凭证“会计”处加盖私章。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自200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收款凭证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成*村委会向原告王*借款4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成*村委会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成*村委会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在收款凭证上“会计”处盖章,系职务行为,原告以被告王**口头承诺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为由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阜宁县**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自200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阜宁**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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