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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效军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效军诉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效军诉称,2011年夏,被告许**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被告给付过部分利息,后于2012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我本息合计140400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许**归还了125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有归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400元及利息16800(以本金127900元计,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许**向原告成效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壹拾肆万零肆佰元正(¥140400.00)无息,壹年还清。借款人:许**,2012.10.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陆续归还合计12500元,剩余借款至今均未归还。现原告因索要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400元及利息16800(以本金127900元计,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志*差欠原告成效军借款1404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足可认定,被告许志*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自认其该借条系因为被告截止至2012年10月30日尚欠其本金及利息合计140400元而出具,且被告许志*已归还12500元,故对被告许志*已归还的12500元应在借款金额中予以扣减。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为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为“无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成效军借款127900元。

二、驳回原告成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4元,减半收取1722元,由原告成效军负担321元,由被告许志平负担1401元(原告已预交1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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