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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陆*、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陆*、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梁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被告陆*、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称,自2011年起,两被告因养殖需要陆续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无偿还能力,且借款及其积蓄均由李**经手和处理,故应由李**偿还。

被告李**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承担其中的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两被告因养殖需要,陆续向原告龚*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2015年11月23日,陆*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我和李**欠龚*的壹万伍仟元人民币。当时李**说,只要我们离婚,这笔欠款由她一个人归还给龚*(大约在2014年5月一号左右),现在我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法还债,因此这笔钱应有李**承担。陆*,2015、11、23”。但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龚*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陆*出具的书面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由被告陆*出具的书面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应予认定。两被告未及时还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龚*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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