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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高**、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高**、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梁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军,被告高**、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生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高海生向其借款153万元,并根据其要求汇入被告陶**的帐户,后被告高海生又陆续向其借款,至2013年8月16日共计借款2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高海生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诉讼来院,诉请: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海生辩称,1、2012年8月16日,其向原告借款153万元并由原告汇入被告陶**的帐户是事实,但该款系南通**有限公司经营所需,其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年。到期后,其要求续借1年,承诺到期还本付息260万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本案涉讼借条,故实际无借款260万元的事实;2、2014年9月9日,南通**有限公司通过被告陶**的帐户归还了原告40万元。3、原告已向南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综上,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南通**有限公司,借款理应由该公司清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陶**辩称,被告高海生未向原告借款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从事水产经营。被告高*生系南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陶**夫妻关系。2012年8月16日,被告高*生向原告卢**借款153万元,原告卢**于当日汇入被告陶**在中国工**限公司启东吕四支行62×××77的帐户。后被告高*生又陆续向原告卢**借款,至2013年8月16日共计借款260万元。就此,由被告高*生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卢**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卢**人民币计贰佰陆拾万元正,不计利息,期限壹年,从2013年8月16日到2014年8月16日,借款人:高*生,借款日2013、8、16”到期后,被告高*生对借款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卢**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卢**就涉案借款向南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于同年11月11日又撤回了债权申报的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帐户明细,被告提供的南通**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材料清单、南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关于借款的具体金额认定,原告诉称该260万元借条为多次借款的汇总借条,并提供了银行帐户明细等相应证据佐证,被告高**抗辩借款本金为153万元,其余款项系计算的借款利息,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法律规定在一定范围内也允许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息,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证据确认借款数额为260万元。关于归还的40万元性质认定。被告高**抗辩系归还的借款本金,原告认为是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9日的借款利息,但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该4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高**辩解该借款系用于南通**有限公司经营,应由该公司承担的意见,该辩解不能成为免除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事由,且原告亦表示向其个人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未及时还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之借款发生在被告高**、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陶**以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而辩解不承担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能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负担1600元,由被告高**、陶**共同负担1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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