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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纪华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王**、纪**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有个朋友的小孩要上大学,被告王**说他能帮小孩上这个学校,但是需要90万元。我朋友就汇款给我60万元,让我交给被告王**。我担心被告王**事情办不了,决定钱分次给,先给了被告王**43万元,后来被告王**事情没办成,我要求王**还钱,被告王**一次性偿还不了,就分三次出具了一张收条和两张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合计43万元。我把朋友汇给我的钱还给了我朋友。被告王**只还了我126200元,还欠我263800元。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纪华玉归还借款263800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以此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被告纪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一朋友的小孩要上大学,被告王**称其能帮助该小孩上学,但需要90万元。原告刘*的朋友将60万元打到原告账户,委托原告刘*将钱转给被告王**,请王**帮忙。原告刘*担心被告王**事情办不了,分三次汇给被告王**计43万元,后事情没办成,被告王**向原告刘*出具欠条两张和收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到刘*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柒月底前还﹥138××××6666,王**,2013.2.2;欠条,欠到刘*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8月前还﹥,王**,2013.2.2;收条,收到刘*银行汇款计: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2013.8.2还)138××××6666,王**,2013.7.27”。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纪*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2月3日协议离婚。

以上事实,欠条两张、收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提供交易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同时订立居间合同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王**以帮助原告朋友的儿子上大学为由,收取报酬,属于违法行为,损害了社会利益,该居间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支持被告王**返还原告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263800元。原告主张被告纪**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263800元不是被告王**向原告刘*的欠债,而是因合同无效返还的钱财,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还款之日止,该利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2638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纪**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7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257元。(上诉法院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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