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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建湖支行与高爱洪、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建湖支行)与被告高爱洪、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建湖支行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高爱洪、管*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类贷款17万元,两被告以所购置的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截至2015年8月1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313.4元,利息3080.46元,合计本息54393.86元,原告多次追要,两被告未能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爱洪、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313.4元,利息3080.46元,合计本息54393.86元,并承担借款本金51313.4元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资产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高爱洪、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中**支行与被告高**、管*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高**,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专向分期付款客度17万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手续费费率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计算公式为“专向分期付款”中度ד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管*在合同尾部签名。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抵押人高**,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别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月18日,被告高**将其购置的苏J×××××轿车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7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借款期限36月。届期,两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责任,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支行与被告高爱洪、管*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高爱洪、管*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4393.86元,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和违约责任。两被告以其所有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在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爱洪、管*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湖支行借款本息54393.86元(截至2015年8月10日),并承担借款本金51313.4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高爱洪、管*不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则原告中**限公司建湖支行有权对被告高爱洪、管*抵押的车辆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高爱洪、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中**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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