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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左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左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房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模板木方并将货物送至被告承建的K8路全民创业园厂房和史集工业园大江橡胶管厂(滚坝厂房),经原、被告多次协商于2013年3月9日双方对部分供货单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到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6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61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左海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左海军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朱*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朱*木材料款人民币贰万陆仟壹佰元整(26100)”等内容。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左海军欠原告朱*货款,有欠条为凭,被告左海军应立即支付。关于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左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左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支付货款26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已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左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52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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