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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州西湖支行与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诉被告姚*、曹*、杭州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姚*、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向原告借款114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20日起至2040年9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调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约定,如果被告姚*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被告姚*、曹*以其购买的位于罗兰春天公寓10幢4单元1201室的房屋为原告的贷款本息债权以及实现贷款本息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另,被告怡**司为原告的贷款本息债权以及实现贷款本息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提供最高额为五亿元的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截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定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被告姚*发放贷款114万元。后被告姚*、曹*未能依约履行足额还款义务,目前已拖欠多期。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姚*、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76952.19并支付利息(包括复利、罚息)25560.69元(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此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合计:¥1102512.88;2、被告姚*、曹*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人民币14500元;3、原告对被告姚*、曹*名下位于杭州市罗兰春天公寓10幢4单元1201室的抵押房产对上述一、二项请求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怡**司对上述1、2项请求所涉之款项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怡**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是本案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姚*、曹*不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与被告怡**司无关。2、本案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责任,应当以物的担保优先,被告怡**司在抵押物优先受偿后再承担责任。3、被告怡**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姚*、曹*进行追偿。

被告姚*、曹*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怡美公司之间的合同生效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

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姚*、曹方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

3、中**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4、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曹*承诺与被告姚*共同还款的事实。

5、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抵押权成立以及抵押房屋情况。

6、中**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四份、结算试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姚*的还款情况以及截至2015年5月12日拖欠的本息金额。

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催收贷款而产生的律师费。

被告怡**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姚*、曹*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姚*、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及证据7的《委托代理协议》三性无异议,证据1及证据7的律师费发票要求法院核实原件。原告虽当庭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律师费发票系复印件,但经本院庭后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2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购置坐落于罗*春天公寓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房产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为伍亿元的连带保证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指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乙方与上述债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0年9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姚*(借款人、抵押人)、曹*(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购买罗*春天公寓10幢4单元1201室的房屋,向贷款人申请住房按揭贷款114万元;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0年9月20日至2040年9月20日;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选择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的,约定还款日为本合同借款到期日;抵押人以罗*春天公寓10幢4单元1201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曹*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借款人姚*于2010年9月8日向贵行申请用于购买坐落于罗*春天公寓的个人住房贷款,该贷款金额壹佰壹拾肆万,贷款期限360月,本人系借款人的配偶,本人承诺从该贷款发放之日起,本人自愿与借款人共同还款,对所欠款项承诺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2010年9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姚*发放贷款114万元。

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姚*、曹*就罗*春天公寓10幢4单元1201室的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4年12月20日之后,被告姚*未依约还清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姚*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76952.19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25560.69元。原告诉至本院,并为此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姚*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归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自愿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曹*共同偿还所对原告所欠的贷款本息。经计算,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姚*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76952.19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25560.69元。因本案所涉借款,被告姚*、曹*已提供了其购买的涉案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亦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现被告姚*、曹*逾期未还款,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怡**司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盖章确认,对被告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怡**司为被告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怡**司提出原告应当以物的担保优先受偿、被告怡**司对本案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故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内容系当事人对担保权利实现顺序的约定。对被告怡**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姚*、曹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借款本金1076952.19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25560.69元(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双方所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中**银行规定另行计付);

二、姚*、曹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湖支行律师代理费14500元;

三、杭州华**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国建**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有权以位于罗兰春天公寓10幢4单元1201室的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854元,由姚*、曹*、杭州华**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中国建**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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