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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乐清**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张**、金*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乐清**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被告张**、金**、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张**偿还原告北白象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借款期内利息6375.69元、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月12日,逾期利息为2788.8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6375.6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金**、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月利率为8.4‰;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如借款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4、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5、合同还约定保证条款,被告金**、张**自愿为被告张**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张**发放贷款8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6375.69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公告送达需要支出公告费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偿还原告浙江乐清**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借款期内利息6375.69元、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月12日,逾期利息为2788.8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以期内利息6375.6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二、被告金**、张**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034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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