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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沈**、万凤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莘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沈**、万凤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起诉称: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沈**以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以现金方式分三次七笔出借给沈**人民币共计247000元。被告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息为两分。借款期满后,被告沈**于2015年2月中旬归还借款40000元,还结欠原告207000元未予归还。被告万凤花与被告沈**系夫妻关系,应对此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沈**、万凤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7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2691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万凤花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万凤花共同答辩称:原告余**与被告沈**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原告余**与被告沈**之间系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2月中旬,被告沈**向原告支付40000元是作为生活费,原告承诺收钱后不会向法院起诉。

原告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年1月1日金额为20000元、17000元、150000元借条原件三份、2014年3月29日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阿三结欠余水英207000元未归还的事实;

证据2、婚姻查档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与被告万凤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3、2014年1月1日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原件两份,2014年3月5日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共向原告借款247000元共出具七份借条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沈**、万凤花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被告沈**向原告支付的40000元是生活费,并非偿还借款,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沈**、万凤花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并非普通的朋友关系,而是非正常的男女关系的事实;

证据2、2013年1月1日、6月11日借条两份,用于证明本案借款不属实的事实;

证据3、沈**的病历资料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10月沈**已住院治疗,目前处于康复阶段,其无须因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沈**、万凤花提交的证据,经原告余水英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之前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沈**借款之时称因做工程需要,但其借款具体做何种用途原告无法核实。

原告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周*、余*出庭作证。证人周*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12月,原告余**向其借款120000元,周*在湖州康城国际一茶楼内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余**,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5分,借期半年,余**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未还。证人余*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1月至3月,原告余**曾三次向其借款共计9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分,余*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余**,余**向其出具借条6份,2014年农历过年左右归还了借款4万元,至今尚有57000元未还。原告余**认为,证人周*、余*的证言充分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的款项来源。被告沈**、万凤花认为,证人周*的证言前后存在矛盾,周*向余**出借款项的来源以及交付方式与常理不付,其证言存在较多疑点,且周*是否向原告余**出借120000元与本案无关,故认为其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人余*的证言存在较多疑点,且余*与余**系姐妹关系,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余**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沈**、万凤花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缺乏证据三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人周*、余*的证言,其关于向原告余**出借款项的陈述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至3月,被告沈**多次向原告余**借款共计247000元,原告余**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沈**,被告沈**向原告余**出具借条七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2月,被告沈**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尚余207000元未还。

另查明:被告沈**、万凤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沈**、万凤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余**与被告沈**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原告提交了由被告沈**签字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沈**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上内容系原告余**所写,借条上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其签署借条的原因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因被告沈**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故依原告要求签署借条。本院认为,被告沈**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晓借条的含义为系对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确认,其在借条上签字应视为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认可,且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关于借款经过,原告称其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均为现金交付,因其自身经济并不宽裕故其出借给沈**的借款大部分为向余*、周*所借,因此沈**曾在同一日向其出具多份借条且部分借条内容注明“代借”字样。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款项交付方式符合民间借贷一般交易习惯,关于款项来源、出具借条情况的陈述能够自圆其说且该部分内容与其提交的借条以及证人周*、余*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关于与被告沈**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沈**未予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沈**出具的借条中15万元的借条上关于利息部分已被原告划去,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借款的利息,故原告关于该15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照准,其余57000元借款部分的利息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照准,惟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因被告沈**、万凤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万凤花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万凤花偿还原告余**借款20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沈**、万**支付原告余**借款利息13984元(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7000元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1月4日;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仍以借款本金57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9元,由原告余**负担266元,由被告沈**、万凤花负担4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9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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