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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溪市**有限公司与周**、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溪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诉被告周**、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公司诉称,2012年2月,被告周**在原告处按揭买浙G×××××的别克汽车一辆,被告与中国农业**兰溪市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贷款114000元,约定分36期归还,如有三期逾期未还,农行有权终止合同。原告作为担保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还是未归还,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累计三次逾期还款,农行根据合同约定终止合同,无奈原告只有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2679.1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周**、范**归还原告代偿款22679.12元以及利息(以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自2014年12月29日计至偿清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佳**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原件、反担保协议原件、进账单复印件、还清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月11日,被告周*新向原告佳**公司按揭购买浙G×××××别克汽车一辆。为此,原告佳**公司、被告周*新与农**市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新向原告购买汽车,车辆总价162900元,透支金额114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偿还额度3534元;分期手续费为12312元。由原告佳**公司保证,并以周*新所有的汽车抵押。合同还约定如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当日,原告、被告周*新、范**与原告签订一份反担保(信用卡)协议,约定原告为涉案车辆的第二抵押权人,如被告周*新逾期二次还款,应重新协议,达不成协议,被告周*新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偿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不履行前述条款的,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违约金额的20%计算,造成诉讼的,被告周*新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周*新归还部分借款后,再也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代被告周*新向农**市支行支付22679.12元。

本院认为,原告佳瑞达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代偿涉案汽车按揭借款本息共22679.12元后,依法有权向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周**追偿。被告周**、范**逾期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反担保协议约定违约应按照以违约金额的20%计付违约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周*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市**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22679.12元并支付违约金45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被告范**、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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