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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春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倪**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利**)。

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证明借款事实。

2、借条。证明2014年9月22日本案被告与其女儿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年。

赵**质证认为,倪**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打的是10万元借条,实际只支付9万元,单纯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应当有转账记录或收条认定借款事实;证据2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陈述所还1万元是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借条没有到还款日期,不存在现在需要还钱的问题。

赵**辨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认可,借条10万元实际付款9万元,2015年9月10日还给原告1万元现金,实际只欠8万元,本案借款没有利息的约定,不应该起诉利息。

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证据认证:倪**所举证据1,赵**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对赵**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赵**以做生意为由,向倪**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9月10日,赵**偿还倪**现金1万元,余款9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赵**应偿还倪**余下借款本金9万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倪**以月利率2%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赵**辨称欠条写的是10万元,实际的借款是9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本院赵**辨称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倪**借款人民币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倪**承担150元,由被告赵**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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