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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鲁**限公司、安徽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江苏鲁**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司)、安徽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司、达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0年1月,中国十七**建工程公司将承建的本市戴湖新村二期工程Ⅱ标段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初次装修等专业工程分包给了鲁**司,并共同成立了中国十七冶蚌埠戴湖新村工程项目经理部。鲁**司委托付**作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管理工作。2010年6月,达成公司从项目经理部取得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并指定吕**具体负责19、21、22栋楼的劳务分包。后吕**将上述劳务分包中的部分粉刷工程再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并结算后,原告仅收到部分工程款。2013年11月14日,鲁**司与原告就劳务费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尾款9.5万元。之后又支付了4万元工程款。原告认为达成公司和鲁**司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013年10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计68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鲁**司、达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陈**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鲁人公司是蚌埠戴湖新村工程的分包人,付**是该公司的受托人和项目负责人;

4、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戴湖新村工程项目经理部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达成公司,其中吕**具体负责19、21、22号楼工程;

5、蚌埠市戴湖新村22#楼粉刷班组清包工施工合同,证明吕**将该楼的部分工程以清包形式发包给原告的事实;

6、确认单,证明原告承包工程经双方的确认,尚欠工程款5.5万元,鲁**司项目负责人付**在该确认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的事实;

7、(2013)蚌山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吕**是鲁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被告鲁**司、达成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鲁**司、达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

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0年6月15日,中国十七**建工程公司与鲁**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鲁**司承建蚌埠戴湖新村二期工程Ⅱ标段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初次装修等工作内容(不含土方挖运及基础支护工作内容,含局部土方挖、运、回填)。合同附件一《分包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鲁**司因业务工作需要,现委托付**(职务项目负责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代表企业全权负责本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进度、劳务款及材料设备等款项的支付、工程款的收取、结算、保修等及专业分包工程的现场施工、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预)结算、决算等的管理工作,并服从和接受承包人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委托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工程交工验收符合合同要求后,工完账清止。2010年6月20日,中国十七冶蚌埠戴湖新村工程项目经理部与达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达成公司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接劳务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内容为模板安拆、钢筋制作绑扎、混凝土浇捣养护、脚手架搭拆、砌筑抹灰、屋面及地下室防水、装饰工程、水电安装等全部工作(含小型材料及小型机器)。2011年8月25日,吕**以中国十七冶蚌埠**处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蚌埠市戴湖新村22#楼粉刷班组清包工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清包工方式承包戴湖新村22楼粉刷工程,承包价格以施工图纸的建筑面积41元/平方米计算,暂定总价人民币51.25万元,以后按工程实际建筑面积计算。2013年10月14日,就原告所施工工程付**与原告签订《确认单》,确认尚欠原告工程尾款9.5万元,同时载明此款委托十七冶城**司代付。后通过付**经手原告领取了4万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能支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经本院已生效的(2013)蚌山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吕承法系鲁人公司蚌埠戴湖项目部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作为鲁人**湖项目部负责人,其代表鲁人**湖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鲁**司作为项目部的设立主体理应对该合同产生的权义予以承受。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5.5万元,其依据为2013年10月14日的《确认单》,付**作为鲁**司在蚌埠戴湖新村工程中享有工程(预)结算、决算权限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单据上签字予以确认,故该《确认单》应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的最终结算凭证,通过该单据载明,原告所施工项目应得工程尾款为9.5万元,原告自认已领取4万元,故尚欠工程款数额为5.5万元。关于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现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结算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达成公司为支付主体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所履行的施工合同签订主体为鲁**司,原告已领取的4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为鲁**司,现原告要求达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没有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苏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款5.5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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