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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王**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王**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春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倪**、王**共同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与当日达成了书面借款协议,口头约定了月息。2015年5月2日,赵**为两原告出具利息结算清单。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11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倪**、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利息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借两原告本金15万元及所欠的利息。

3、借条。借款协议上面的借款数字分开,倪**10万元,王**5万元,证明本案被告本金15万元没有还,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且履行了部分利息。

4、说明。证明被告借两原告人民币15万元,截止到2012年6月28日,利息支付到2012年6月28日。

赵**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1年12月30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借款协议约定以房屋抵押借款,不还钱办理房产转让手续属于法律禁止的流质契约,该条约无效,利息的计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借款没有利息,被告对于利息的数额并没有确认,其他借款偿还的时候需要另行计算,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3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两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是否是承接上一笔借款不清楚,就算是后来写的条子也没有约定利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证明本案约定了利息,没有写清楚是什么利息,标准是多少,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约定利息。

赵**辨称:本案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已经还清,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协议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存款记录、转账记录、收条。合计151000元,证明借款已还清。

倪**、王**共同质证认为,转账都是复印件,付款人是薛**、朱*与本案无关联性,电子回单付给李**的与本案无关联性,3张付给倪**的3万元票据是另一笔30万元借款的利息,承兑汇票5万元是本案的利息。

本院查明

证据认证:倪**、王**所举证据1-4,经本院查实,借款本金为151000元,双方虽无书面利息约定,但赵**一直以月利息3分与倪**、王**结算利息,故本院对该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赵**所举证据,两原告虽主张有部分还款为赵**偿还另一笔借款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该151000元均为赵**偿还倪**、王**该笔借款的款项,其中赵**在利息结算前即2015年4月前偿还的款项共110000元,利息结算日后即2015年4月后偿还的款项共4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赵**以做生意为由,向倪**、王**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达成了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于2011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并口头约定了月利率3%。2015年5月2日,赵**为两原告出具利息结算清单,清单上载明:2013年利息欠14000元、2014年利息欠54000元、2015年利息到4月份欠18000元,至2015年4月底一共欠86000元。赵**于2015年4月前共偿还倪**、王**110000元,2015年4月后共偿还款项40000元。2015年5月2日,赵**将原先借倪**、王**借款15万元的欠条收回,同时又分别向倪**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向王**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两原告诉请要求赵**偿还本金15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口头利率为月利息3%,已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但对于已按该标准支付完毕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诉请对倪长刚未支付利息,应以月利息2%为标准。因原、被告双方利息结算日期为2015年5月2日,截止该日期赵**共欠两原告利息86000元,但结算日后赵**又还款共计40000元,应视为赵**对结算日前利息进行偿还。因赵**尚欠2013年利息13000元,偿还完该年利息后,还余下款项27000元,余款视为赵**偿还所欠2014年利息,2014年全年所欠利息为54000元,则2014年利息还余下27000元未偿还,可见所余利息数为全年所欠利息的一半,也即利息偿还日期至2014年6月止。由于自2014年7月后,两原告所主张的即是未付利息,其支付标准不得超出月利息2%,故两原告所主张的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利息,赵**应按月利息2%支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倪**、王**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5元,减半收取2622.5元,由原告倪**、王**承担622.5元,由被告赵**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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