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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君**任公司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君**任公司(以下简称君**司)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君**司于2016年1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君**司诉称:2013年1月31日陈**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公司借现金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工程结束后即还款;但陈**至今未还款。现要求陈**偿还本金1000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70000元及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陈**未作答辩。

君**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2013年1月31日的借条。拟证实陈**向君**司借款100000元,并约定2013年8月30日还款。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君**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依据上述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月31日陈**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困难,向君**司借现金100000元,并约定2013年8月30日还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工程结束后即还款,但陈**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君**司与陈**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君**司将款借给陈**后,陈**应当按期还款,君**司向陈**主张该笔债权,陈**有义务偿还。君**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但根据《最**法院关于》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可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偿还原告安徽君**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为1850元,由原告安徽君**任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陈**负担13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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