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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马*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马开要,多年来一直经营粮食购销生意,因生意需要,于2010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又于2010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20000元及利息14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于2010年9月26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生意需要,2010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是:“借条,今借到王**人民币壹万元利息壹份农历2月20日﹤10000.00﹥,马**,2010.2月20日”;2010年9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是:“借条,今借到王**壹万元利息壹份伍厘,马**,2010.9月26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应当偿还这两笔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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