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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重庆市**)有限公司、重庆市**)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重庆市黄浦**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蚌埠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公司、重**公司蚌埠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标诉称:2014年,重**公司承包“祥源”建设工程,我欲从中转包部分工程的建设。见面二次后,重**公司要我打保证金20万元到重**公司蚌埠分公司账户,之后再就有关工程建设协商签订合同。我按照被告重**公司的要求给重**公司蚌埠分公司汇款20万元。后由于我们双方无法就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没有签订合同。我就上述款项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拖延至2015年上半年方返还我100000元。剩下1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返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时返还所欠保证金1000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机构代码(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原告给被告汇款的建设银行的客户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重**埠分公司汇款200000元。

证据4、原告的银行卡的交易记录,证明被告重庆**埠分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返还原告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重庆**埠分公司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公司、重庆**埠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沈*标所举证据依法均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10日,原告沈**为承包工程,通过中**银行向被告重**埠分公司汇款200000元作为保证金。此后,原告沈**与被告重**埠分公司就工程承包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双方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沈**遂要求被告重**埠分公司返还已收取的200000元保证金。2015年4月20日,被告重**埠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00000元给原告沈**,剩下100000元至今没有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埠分公司在收取原告沈**的200000元保证金后未能与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沈**催要后,重庆**埠分公司仅返还100000元,至今尚有100000元保证金没有返还。重庆**埠分公司占有剩余的100000元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将剩余的100000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沈**。重庆**埠分公司系重**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重**公司承担。被告重**公司、重庆**埠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黄浦**蚌埠分公司应返还原告沈**工程承包保证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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