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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五河**有限公司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五河**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五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五河**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于2013年3月28日从我行小溪支行借款158000元用于养猪,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1.52%,2014年3月2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收,但是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为此,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立即归还在我行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58000元及利息54800元;承担利息和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局皖银监复(2014)130号文件一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系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成,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

证据2、被告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李**于2013年3月28日从我行小溪支行借款158000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8日到2014年3月28日,年利率11.52%,如逾期还款则应当从逾期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内容。

证据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贷款发放给被告李**。

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答辩期间,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8日,原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溪信用社与被告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从武桥信用社借得贷款158000元,用于养猪,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52%,到期日为2014年3月28日,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则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原小溪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李**发放了借款15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但被告李**至今没有偿还下欠借款本息。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安徽五河**有限公司成立,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结,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五河**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58000元及利息54800元,承担利息和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五河**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李**放款,而被告李**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以及违约罚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元依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安徽五河**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58000元及利息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100元,但是未能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偿还原告安徽五河**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8000元及利息和违约罚息(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11.5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违约罚息从2014年3月29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的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2元,减半收取2246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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