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夏**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称:夏**于2014年6月21日向陈*借款100000元,中间利息付到2015年7月15日,至今中断6个月。为此,陈*向夏**催要此款及利息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夏**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8250元。

被告辩称

夏*新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陈*是一月份提出来还款的,愿意分期分批偿还。

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的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

二、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

三、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夏立新2014年7月到2015年7月支付利息情况。

夏*新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银行交易记录与夏*新没关系,夏*新没有付过利息。

夏**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夏**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由于汇款人不是夏**,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夏**从陈**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其内容:”今借到陈*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夏**,2014年6月21日”。2015年初,陈*向夏**催要借款,但夏**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主张夏**偿还借款100000元,有夏**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主张利息8250元,由于借条上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虽然陈*提供给付利息的银行交易记录,但该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夏**支付的利息,故对陈*主张利息8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新欠原告陈*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主张被告夏**偿还利息825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123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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