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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方**、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方**、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礼、被告方**、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2月1日,两被告因结婚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月3分,并约定婚礼后归还。时至今日两被告不履前诺,不但利息分文未付,连30000元本金也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请判两被告还付原告30000元借款;二、请判两被告给付原告8100元约定利息(自2014年12月至今共9个月30000元/月3分900元);三、请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方**、殷*在庭审中辩称:一、借款是事实,被告家庭最高峰时一共向周**姐弟借款14万元,还剩8万元未还。但被告还钱态度积极,已经尽最大努力还钱,2015年10月份还还了一万元,由于被告最近家庭变故无力满足原告每月还一万元的要求,现在方**本人无业,做生意亏损,殷*现怀孕在家没有收入,也无财产可变卖,唯一的经济来源就是被告方**父母的退休养老金,现在整个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二、关于诉讼费问题,因被告的经济困难且一直在积极还款,因此被告要求诉讼费原被告各付一半。三、要求法庭撤销原告对殷*的起诉。殷*与方**的结婚时间在2014年10月20日,方**在2014年9月16日的借款是被告方**婚前所借,应由方**承担,与殷*无关;2015年2月1日的1万元借款是方**私自借的,家里人都不知情,是他个人消费借款,应是方**个人债务,与殷*无关;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不应列借款人配偶为当事人,请求法庭支持被告的要求。四、原被告之间是多年朋友关系,属于朋友间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当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方**向周**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周**,借条载明:今借到周**贰万元正。2015年2月1日,方**又向周**借款10000元,亦同时出具了借条给周**。2015年11月11日,周**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方**与殷*于201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方玉琪殷美结婚证、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方**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其向周**借款30000元的事实。其中10000元借款发生在方**、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方**、殷*共同偿还;20000元借款发生在方**、殷*结婚之前,应认定为方**的个人债务,由方**个人偿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认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周**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方**、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为375元,由原告周**负担75元,被告方**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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