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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阳珍**有限公司与胡**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凤阳**有限公司(简称珍珠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胡**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珍珠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珍珠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1年6月3日,珍珠小额贷款公司与胡**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060304),约定胡**向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建材,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8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7‰,逾期利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2011年8月19日,珍珠小额贷款公司与胡**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081902),约定胡**向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借款6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建材,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00‰,逾期利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上述借款于合同签订当日转讫。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5年3月18日胡**对上述债务进行了书面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12月还清上述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胡**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8.67‰自2011年6月3日计算至2011年8月3日,从2011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本金6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8.00‰自2011年8月19日计算至2011年10月19日,从2011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胡**、黄家政未提出答辩。

珍珠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珍珠小额贷款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2、合同编号为2011060304号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珍珠小额贷款公司与胡**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生效;胡**向珍珠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7‰,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8月3日,逾期利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

3、合同编号为2011081902号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珍珠小额贷款公司与胡**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生效;胡**向珍珠小额贷款公司贷款6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00‰,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0月19日,逾期利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

4、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工商银行支票各一份。证明胡**已经收到了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60万元。

5、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胡**已收到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50万元。

6、2015年3月18日贷款核对(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胡**对上述两笔贷款予以确认,并且承诺在2015年12月本息还清。

胡**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珍珠小额贷款公司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胡**与珍珠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060304。合同约定:胡**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8月3日,月利率18.6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30%。当日,珍珠小额贷款公司通过中国**阳支行向胡**账户汇款50万元。2011年8月19日,胡**与珍珠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081902.合同约定:胡**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0月19日,月利率1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30%。当日,珍珠小额贷款公司通过中**银行向胡**账户汇款60万元。2015年3月18日,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向胡**发出贷款核对(催收)通知书二份,胡**在二份通知书上签名并签注:保证在2015.12月本息还清。因胡**未还借款本息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珍珠小额贷款公司与胡**签订的二份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胡**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相应责任。珍珠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凤阳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8.67‰计算至2011年8月3日,自2011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本金6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00‰计算至2011年10月19日,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2元,减半收取7531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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