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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3年6月份,吴**因经营急需资金从张**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利息4分,由吴**担保。后吴**归还本金5万元,剩余本金10万元经多次催要,吴**未偿还。经协商,吴**在2015年6月1日给吴**换据,约定利息4分,由吴**担保,原借条作废。后经多次催要,吴**和吴**都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归还。请求判令吴**立即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5年6月1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吴**辩称:承认吴**起诉的事实,但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以前计算的4分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承认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张**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吴**于2013年6月1日向张**借款15万元,由吴**签名担保,约定的月利率为4分即年利率48%。吴**归还了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借款利息及5万元本金。《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故吴**辩称不应承担以前的4分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8%计算利息为144000元(150000元×48%×2年),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为36000元(144000元-150000元×36%×2年)应算为归还本金。吴**欠张**的借款本金为64000元(100000元-36000元)。张**请求判令吴**给付64000元本金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借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张**负担457元,由被告吴**负担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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