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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于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于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被告于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余家志诉称:2014年3月,于广*因建房从余家志处购买钢材。2015年9月28日经结算,于广*欠余家志钢材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届期后,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于广*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

被告辩称

于**辩称:对余**主张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对余**主张的利息部分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从余家志处赊购钢材。2015年9月28日,于**向余家志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余家志钢材款拾万元整(100000),2015年底付清”。因于**未支付所欠货款,余家志起诉来院。审理中,于**陈述对于利息部分,双方口头约定如到期不还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余家志提交的欠条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印证,于广*对余家志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余家志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于广*对余**主张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对余**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货款给付时间为2015年底,审理中于广*认可如到期不还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余**主张的利息部分应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余**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于广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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