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某某与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汤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3年3月5日,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国外原瓶原装进口红酒,其质量保证符合中**卫检等所有国内卫生质量标准;原告若发现是假酒,被告自愿按红酒的原价十倍赔偿原告。协议签定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55箱红酒,总价款为36458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能在市场上正常销售该进口红酒,多次要求被告向其提供酒类流通附随单、进口红酒卫生证书、进口红酒标签审核证书、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海关进口报关单、原产地证明单据,但被告一直拒绝提供。2013年8月23日,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其中一种品牌为“澳树精选干红葡萄酒”经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不合格。因被告不能提供上述相关单据且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该酒无法在市场上销售,现该酒仍存放在原告家中。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酒类流通附随单、进口红酒卫生证书、进口红酒标签审核证书、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海关进口报关单、原产地证明单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3月5日,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签订一份红酒买卖协议,协议签定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55箱红酒,总价款为36458元。原、被告双方因货款及红酒质量发生纠纷。此事已经(2013)东民一初字第00942号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0465号安徽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14日夏某某将汤*某所销售的红酒送到质检部门进行鉴定的检验报告是夏某某私自委托,程序违法,且与工商部门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不予认可,判决被告汤*甲、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某货款364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日1%计算)。夏某某、汤*甲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民法院终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商务部颁布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夏某某、汤*甲以汤*某没有按照部门规章的规定提供“酒类流通附随单”为由上诉请求确认其与汤**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汤*甲、夏某某委托质检部门作出的《检验报告》的效力问题,由于该《检验报告》是在阜阳市**颍东区分局对涉案红酒作出没有质量问题的认定并解除查封后,汤*甲、夏某某单方委托质检部门所为,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夏某某,汤*甲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夏某某再以同一事实,即2013年8月14日夏**将澳树精选干红葡萄酒送检,2013年8月23日阜阳市**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要求被告汤*某向原告夏某某提供酒类流通附随单、进口红酒卫生证书、进口红酒标签审核证书、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海关进口报关单、原产地证明单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2元,退给原告夏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