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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告通过租客赵越认识被告之夫刘**。2014年1月20日,刘**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刘**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2014年11月22日,刘**又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为原告书具了借条一份。刘**于2015年10月28日去世,该款属于其与被告刘**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一直在山**科医院工作,未向任何人借款,对刘**向他人借款的事一概不知,不清楚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合意,该款应属于刘**的个人债务,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协议、借条中都有担保人赵*的签名,而原告却不向赵*主张权利,与常理不符。刘**向原告借款4万元时,借条上落款中**限公司,其系该公司法人,其向原告借款应属职务行为,该款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另外,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刘**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刘**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刘**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刘**在借款方处签名并按手印。赵*在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11月22日,刘**向原告借款4万元,为原告书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落款为中视汽车**公司刘**,刘**在其姓名处按手印,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庭审中,被告刘**认可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中系刘**本人签名,并认可其系中视汽车**公司股东,该公司目前继续经营,法定代表人仍是刘**。

刘**于2015年10月28日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刘**签订的借款协议、刘**为其书具的借条、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刘**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在4万元的借条中,刘**虽书具了中视**限公司字样,但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因此被告关于该款原告应向中视**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中虽有担保人赵越签名,但是否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刘**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与原告之间明确约定该债务系刘**的个人债务,且被告系刘**任法定代表人的中视**限公司股东,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借款未用于其与刘**的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因此该笔债务应属于被告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刘**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5万元的20%主张违约金1万元,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韩**借款9万元、违约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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