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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农信)与被告李**、毕**、黄**、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原告章*农信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李**、毕**、黄**、周*银行存款17万元,本院经审查以(2015)章商初字第360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依法裁定对被告李**、毕**、黄**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由审判员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毕**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农信诉称,被告李**由被告毕**、黄**、周*担保从我社借款13.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未主动偿还借款。担保人毕**、黄**、周*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3.4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毕**、黄**、周*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毕**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黄**、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被告李**、毕**、黄**、周*与章*农信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向章*农信借款13.4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借款在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内一次性发放;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李**与章*农信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毕**、黄**、周*)自愿为章*农信依主合同与李**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3.4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章*农信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李**发放贷款13.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借款到期后,李**未主动偿还借款,毕**、黄**、周*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12月7日章*农信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章*农信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庭审笔录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章*农信与李**、毕**、黄**、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毕**、黄**、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章*农信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13.4万元本息,要求被告毕**、黄**、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4万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以13.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毕**、黄**、周*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毕**、黄**、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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