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杞县支行与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杞县支行诉被告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杞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申领一张信用卡,额度为5万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该卡逾期天数为120天,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欠款额为56509.01元(本金46099.04元,利息2217.36元,罚息8192.6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6509.01元(本金46099.04元,利息2217.36元,罚息8192.61元),及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一张信用卡,额度为5万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该卡逾期天数为120天,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欠款额为56509.01元(本金46099.04元,利息2217.36元,罚息8192.6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另查明,被告申请的信用卡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由原告计入被告信用账户。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另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消费明细、信用卡申请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银**杞县支行与被告孟*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孟*偿还借款本金46099.04元,利息2217.36元,罚息8192.61元及2015年10月20日起至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杞县支行借款本金46099.04元,利息2217.36元,罚息8192.61元及从2015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5年10月21日至付清之日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