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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燕诉被告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到被告靳**经营的文峰区秦十三米皮店工作,约定工资每月180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2015年9月、10月工资3696元,扣押原告服装费200元。2015年被告靳**给原告打了工资欠条,和书写保证书,承诺2015年11月15日前结清9月工资,2015年11月30日结清10月工资。到期后被告迟迟未支付,经多方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696元,退还服装押金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靳**辩称,对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无异议,但之前书写的保证书,已无法保证,由于原告方的过激行为,造成被告无法转让门店,失去了保证的效力。关于退还服装押金,原告必须有被告本人书写的押金条才能退还,没有押金条说明已经退还了服装押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马**到被告靳**经营的秦十三米皮店工作。2015年11月1日,被告靳**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写明”今欠到马**9月份工资壹仟玖佰捌拾元¥1980元-200元。靳**”、”今欠到马**10月份工资壹仟玖佰壹拾陆*¥1916元。靳**”。被告出具工资欠条后当日,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00元,并在9月份工资欠条上批注”-2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限期支付工资保证书,但被告未按保证书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下余工资。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今收到马**工装押金贰佰元整¥200元”的单据一张,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保证书、押金单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靳**曾经营米皮店,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米皮店工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扣除已支付的工资2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9月、10月工资共计3696元,提交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9月、10月工资共计3696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服装押金200元,提交工装押金单据予以证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2015年9月、10月的工资款3696元、服装押金200元,共计人民币3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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