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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朱**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小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和2010年12月23日,被告王**分两次借原告朱**款5000元。被告王**给原告朱**出具了两份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朱**现金3000元整,叁仟元整,王**,2009年10月24日”;“今欠到朱**现金2000元整,贰仟元整,欠款人:王**,2010年12月23日。”后原告朱**多次向被告王**催要借款,被告王**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王**于2009年10月24日在太平人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和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其于2012年8月17日到太平人寿**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挂失退保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王*香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香借原告朱**的款,其依法应予返还,故原告朱**要求被告王*香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香辩称其没有借原告朱**的钱,是原告朱**为了让其投保,自愿垫付资金以其的名义在太**公司投了保,其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王*香辩称原告朱**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经查,被告王*香借原告朱**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朱**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5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根本没有借被上诉人的款5000元,而是欠代为上诉人投保的保费。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保险合同代理纠纷,一审法院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5000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在2012年8月17日即到太**公司退了保,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为上诉人垫付的保费上诉人已经不还了,至今已三年多了,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5000元是事实,而非被上诉人代为其投保的保费。欠条日期与保险合同日期为同一天,但是证明不了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5000元。被上诉人确实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但上诉人并没有通过被上诉人办理保险,上诉人是通过霍**在太平**公司投保的保险,并且上诉人亲自到保险公司办理的挂失退保手续,上诉人所述本案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欠条,要求上诉人给付欠款5000元,上诉人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上诉称该款系被上诉人为其垫付的保费,本案系保险合同代理纠纷,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从一审卷宗的保险合同内容确认,该保险合同的代理人为霍逍勐,并不是被上诉人。该两份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款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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