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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冯士中与被申请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冯士中因与被申请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高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安**三终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冯**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申请人冯**支付被申请人陈**借款409000元,是申请人冯**与被申请人陈**双方在安**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后遗留未交接凭证手续,陈**退场后的恶意诉讼;2、被申请人陈**在安**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退场签订补充协议后应当将借据凭证票据173万元转交申请人冯**,其中2013年8月2日凭证69000元,2013年10月19日凭证50000元,2013年10月26日凭证290000元,合计409000元的恶意诉请,与173万元的凭证票据返还存在事实关联性,应当依法撤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而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该补充协议是在被申请人陈**向法院起诉后双方签订的,因此,申请人冯**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就已经知道被申请人陈**向法院起诉的事实。作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应当针对已经发生的诉讼进行明确的约定,如约定撤诉或者约定收回借据等,但该补充协议并未对本次诉讼有任何的约定,不符合常理。另该补充协议中所涉数额为430000元,而本案所诉争的标的额为409000元,二者数额明显不一致,且对相差甚大的数额缺乏合理的说明和解释,故无法确定该补充协议签订的数额与本案诉争标的额是同一个事实。综上,本院二审中,针对冯**所持2014年1月18日双方补充协议由申请人受让被申请人工程合同,并对双方工程进行了清算,且已履行完毕,涉案的工程款在判决前已了结的理由,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二审依法不予采信,并无不妥。申请人冯**在二审中虽提供有被申请人给案外人白天财出具的借据,主张其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条是对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提供的凭证,而不是真正的借款。因申请人冯**出示的借据中,在借据上的”借款用途的说明”一栏中都分别注有”工程款、工人工资、材料款”等款项用途的说明,而本案被申请人陈**出示的三份借据,虽在形式上与申请人提供的借据一致,但在该三份借据上并未有任何关于工程款或其他款项用途的说明,故对申请人冯**的该项主张,本院二审依法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冯士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冯士中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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