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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未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未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采*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杨**给原告未小*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年息2分)/借款人:杨**/2013.4.29号”。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杨**给原告未小*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年息2分)/借款人:杨**/2014.2.12号”。另查明,年息2分是指年利率20%。被告杨**在原告起诉以后给付过原告180000元借款的利息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对借款数额及利息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表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2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未小*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未小*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且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开庭前,上诉人出差在外,不能如期到庭开庭,希望法院能推迟开庭时间,待上诉人回家后再行开庭,但一审法院依然缺席开庭,致使上诉人不能陈述案件事实。开庭后,上诉人多次要求再次开庭,提供新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接受上诉人的开庭请求,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2013年4月29日的40000元借据,其实是2014年2月12日借款180000元的利息,该借据是在被上诉人丈夫李**的强迫下出具的。另上诉人曾于2014年4月给过被上诉人借款利息8000元,2015年2月给过被上诉人利息100000元,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小*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给付被上诉人108000元不正确,在诉讼中,上诉人只给付过被上诉人7000元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合法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上诉人没有提供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及一审法院同意其延期开庭的相关手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上诉人书写的2013年4月29日40000元、2014年2月12日180000元借条两份,上诉人上诉称2013年4月29日40000元借条系2014年2月12日180000元借款的利息,且是在被上诉人丈夫强迫下出具的,被上诉人对此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上诉称已经给付被上诉人利息108000元,被上诉人仅承认在起诉后上诉人给付利息7000元,对于其余款项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提供其给付被上诉人利息101000元的相关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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