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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鹤壁**限公司、中原银**鹤壁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鹤壁**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金**司)、中原银**鹤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鹤壁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于2015年8月17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陈**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鹤壁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中**行鹤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5月2日,张**参加团购,购买了鹤**公司位于金澜国际小区6号楼东单元11楼西户的房屋一套,并交纳了预付款20万元,随后又交纳房款21793.6元及车位费4万元,以上共计261793.6元。2014年,张**将该房屋转让信息发布到鹤壁便民网,陈**得知该信息后,与张**协商房屋转让事宜,并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张**将位于金澜国际小区6号楼东单元11楼西户的房屋一套(小区车位一个)转让给陈**,陈**共支付张**357000元。张**预付款221793.6元(减去1793.6元)+车位费4万元+转让费97000元。陈**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7日将上述房款及转让费支付张**。后因鹤**公司将张**交纳的20万元首付款在2014年1月31日前产生的利息13984元退还给张**,陈**要求张**退还该款项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就涉案房屋陈**于2014年11月17日与鹤**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22日,陈**与张**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陈**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7日将涉案部分房款及转让费支付张**,根据协议约定,张**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由陈**与鹤**公司签订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故陈**、张**已按约定将协议履行完毕,张**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陈**要求张**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陈**要求张**、鹤**公司、中**行鹤壁分行支付退款13984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本案中,涉案款项13984元系张**于2013年5月2日交纳的首付款20万元产生的孳息,该利息发生在2014年1月31日之前,也发生在陈**与张**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之日即2014年7月22日之前,且陈**与张**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也未对该部分款项进行明确的约定,故该款项应归张**所有,鹤**公司将该款退还给张**并无不当,对陈**要求返还1398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陈**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是通过中原**分行团购的请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陈**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登记在陈**名下,因陈**已与鹤**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张**、鹤**公司、中原**分行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涉案房屋已登记在陈**名下无需进行确认。

淇**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根据陈**与张**鉴定的《房屋转让协议》,可知张**与鹤**公司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所有的权利义务已经一并转让给了陈**。一审判决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维护陈**的合法权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7月22日,张**将团购房转让给了陈**,转让价格不到4100元/平方米,低于市场价格。2014年1月31日之前产生的利息13984元,是张**、陈**交易前的利益。陈**曾经以张**的名义将钱领走了,鹤**公司将该款追回后返还给了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鹤壁金**司述称:陈**一审请求鹤壁金**司退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行鹤壁分行述称:中**行鹤壁分行和陈**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与鹤**公司也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一审判决中**行鹤壁分行不承担责任,陈**也没有要求中**行鹤壁分行承担责任。陈**针对中**行鹤壁分行的诉讼请求是不当的。

二审诉讼中,陈**、张**、鹤**公司、中**行鹤壁分行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款项13984元系张**于2013年5月2日交纳的首付款20万元产生的孳息,该利息发生在2014年1月31日之前,也发生在陈**与张**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之前。陈**与张**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未对该部分款项进行明确的约定,该款项不属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该款应归张**所有,并无不当。本院对陈**要求张**返还13984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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