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鹤壁**运输公司与鹤壁鹤**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壁**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鹤煤环保**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建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汽车运输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鹤**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鹤山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汽车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王**,被上**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汽车运输公司与环**公司签订《水洗矸运输合同》。该合同对运送地点、运送费用、结算方式、合同期限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因双方在以水洗矸抵运费事项上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运输费结算协议》一份,对此前产生的费用等进行了统一结算;环**公司此前多付汽车运输公司533689.36元运费在应付汽车运输公司的1995738.84元运费中冲抵;并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以前签订的运输协议一律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

鹤**法院一审认为:汽车运输公司请求确认与**材公司签订的运输费结算协议无效,并以此请求环**公司赔偿运输损失等,因此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庭审中,汽车运输公司明确提出,请求确认运输费结算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汽车运输公司据此两条规定,认为环**公司是在鹤煤集团公司纪委参与下,以欺诈、胁迫手段强迫汽车运输公司签下运输费结算协议,应确认该协议无效。而汽车运输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协议时受到胁迫和欺诈。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汽车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对汽车运输公司的此主张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运输费结算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协议有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汽车运输公司又无证据证明是受到胁迫和欺诈签订的,因此该运输费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对汽车运输公司要求确认2013年7月12日双方签订运输费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汽车运输公司要求环**公司赔偿汽车运输公司运输费损失、给付汽车运输公司煤矸石场地租赁费和工资共计1888500.8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基于2013年7月12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运输费结算协议有效,该协议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依据该协议对以前的运输费已经予以结算。且该运输费结算协议第5条显示以前签订的运输协议一律作废,也表明以前双方签订的煤矸石运输协议已经约定解除,汽车运输公司再以此要求环**公司赔偿运输费损失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场地租赁费、工资及利息,由于运输费结算协议有效,协议签订前的运费已结算完毕,且汽车运输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场地租赁费及工资的产生,以及此费用的承担双方另有约定,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汽车运输公司上诉称:本案事实为,2011年1月份,环**公司与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煤矸石运转协议,约定每吨煤矸石的运费为12元,汽车运输公司为环**公司运输煤矸石为23694.83吨。由于环**公司资金出现困难,不能支付汽车运输公司运费,环**公司与汽车运输公司协商,用在煤场储存的按10%脱水后的128037.16吨(128037.16*90%)的煤矸石以15元的价格折抵汽车运输公司的运费为1728501.66元。

2011年12月份,环保建材公司的上级机关鹤煤集团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以128037.16吨,每吨15元折抵运费太低为由,强行变更为以每吨27元折抵运费,共计3457003.32元。因此汽车运输公司还要退还环保建材公司733689.36元的煤矸石款。在环保建材公司的胁迫下,汽车运输公司退还了环保建材公司20万元,其余533689.36元折抵了汽车运输公司后续的运费,环保建材公司的行为和做法给汽车运输公司直接造成经济损失1728501.66元。由于汽车运输公司的车辆无法进入精煤放矸口,经环保建材公司同意租赁鹤壁集镇教场村场地一块、六矿附近场地一块,租赁费及工资共计160000元。上述两项损失共计1888500.86元。

汽车运输公司为环**公司运输煤矸石原有协议约定,双方已经实际利履行。环**公司在上级**委员会的干预下,强行变更了结算方式和数额,损害了汽车运输公司的经济利益,汽车运输公司认为变更后的结算协议无效。对于环**公司用128037.16吨,每吨27元的价格折抵运费,汽车运输公司不同意,环**公司威胁汽车运输公司不结算后续运费1995738.84元,经过权衡利弊,汽车运输公司同意拿出了20万元给了环**公司应急。在鹤煤集**查委员会和鹤壁市检察院有关人员的调查材料,能够证明环**公司“胁迫”汽车运输公司的事实。汽车运输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在公司纪委的材料,一审法院未能调取,导致汽车运输公司一审败诉。汽车运输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环**公司辩称:一、汽车运输公司诉请与环**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运输费结算协议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涉及运输费结算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并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律特征。汽车运输公司在诉状中已自认上述运输费结算协议系双方协商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即合同有效的自认。二、汽车运输公司第二、三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诉讼请求自相矛盾。依据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运输费结算协议双方就运输费结算数量价格、数量、金额及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不再有其他运输费用。因此,汽车运输公司诉请煤矸石场地租赁费和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以前签订的运输协议一律作废,因此,汽车运输公司诉请运输费损失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环**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汽车运输公司涉及的所谓涉案事实发生于2011年1月,该事实汽车运输公司已在其书面的起诉状中予以明确和承认,而汽车运输公司于2015年6月3日提起诉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请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汽车运输公司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汽车运输公司上诉请求。

在二审诉讼中,环保建材公司、汽车运输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汽车运输公司与环**公司在水洗矸运费结算过程中,用于折抵运费的128037.16吨水洗矸的数量、单价及租赁场地费用的负担。对此,汽车运输公司上诉主张该批水洗矸单价为15元/吨,数量应当扣减脱水10%的重量。环**公司辩解主张该批水洗矸的数量128037.16吨,单价为27元/吨,该价格是同期水洗矸招标最低价;该批水洗矸曾以15元/吨折抵汽车运输公司运费。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鹤煤集**查委员会、鹤壁市检察院介入调查。此后,汽车运输公司与环**公司就该批水洗矸单价最终协商确定为15元/吨。经结算,环**公司应追回水洗矸货款733689.36元,并已追回20万元。2013年7月12日双方订立的《运输费结算协议》,对剩余应追回货款533689.36元,协商确定折抵后续运费。汽车运输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受胁迫签订,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运输费结算协议》并支付租赁场地的相关费用。

经庭审查明,汽车运输公司与环**公司就128037.16吨的水洗矸用于折抵运费之初,并未订立书面协议。2013年7月12日双方订立的《运输费结算协议》,对剩余应追回水洗矸货款533689.36元折抵后续运费的约定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汽车运输公司主张受胁迫签订,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汽车运输公司请求撤销《运输费结算协议》不予支持。双方关于场地租赁费用的负担并未订立书面协议,汽车运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场地租赁费及工资的产生应当由环**公司负担。根据《运输费结算协议》的约定,协议签订前的相关费用已结算完毕,本院对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0元,由鹤壁**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