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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纪**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纪**于2015年9月24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王**偿还纪**借款本金150000元;二、王**支付纪**利息95200元,其中: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本金150000元、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45000元;2014年3月14日应付利息11000元、2014年5月19日应付利息13500元、2014年4月5日现金12750元、2014年4月9日利息6375元、2014年4月17日利息6575元。淇**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4月,纪**、王**及案外人晋**三人签订《承诺书》1份,约定三人合伙在刘庄社区潘*小区31-33号楼工地施工盖楼。合伙期间,纪**与王**就合伙份额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纪**将其合伙份额作价600000元转让给王**,由纪**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声明1份,内容为“我叫纪**,从2014年元月14日开始,我退出刘庄社区潘*小区31、32、33#楼与王**合作工程事宜,工地一切债权债务与本人无任何关系,特此声明。纪**2014.1.14号”。王**在该声明上签署“同意.王**2014.1.14”,孟和太(会计)在该声明上签署“证明人:孟和太2014.1.14日”;王**就合伙份额转让款600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向纪**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纪**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月息:千分之十五,2014年8月底还清,利息按交款日期计算,王**,2014.元.15日”。纪**、王**将上述合伙份额转让事宜告知了案外人晋**。此后,王**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纪**本金150000元、利息10000元,于2014年4月6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4年4月9日偿还纪**本金50000元,于2014年4月17日偿还纪**本金50000元,于2014年5月19日偿还纪**本金100000元,共计偿还本金450000元、利息10000元。就未付利息,王**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19日向纪**出具金额分别为11000元、13500元、12750元、6375元、6575元的利息欠条各1份。纪**向王**催要下余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案件事实有纪文龙提交借据、欠条,王**提交的收条,证人孟和太、晋**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淇**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纪*龙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王**,合伙份额转让款由王**向纪*龙出具了600000元借据,并约定了利息计付标准,此后王**偿还纪*龙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经合伙份额转让后由合伙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王**作为债务人借款后仅偿还纪*龙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未偿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纪*龙要求王**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纪**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息千分之十五不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纪**以月息千分之十五主张借款期限内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结合王**向纪**出具的利息欠条,2014年5月19日前未付利息金额合计50200元,对此纪**请求王**履行给付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50000元、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共计为36346元,予以支持;纪**请求王**按本金150000元、月息千分之十五支付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19日的利息,属重复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王**辩称其与纪**系合伙关系,纪**退伙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所出具借据及利息欠条均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的意见。结合纪**所出具声明及王**所出具借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纪**向合伙人之一的王**转让了其合伙财产份额,并通知了另一合伙人,纪**与王**之间系合伙之间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关系,该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的规定,纪**将其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对内全部转让,无需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并且,王**就应付纪**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款向纪**出具借据后,分期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并就未付利息出具了多份欠条,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辩称受纪**胁迫,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综上,对王**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淇**法院一审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纪文龙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86546元(其中:2014年5月19日前未付利息50200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的利息36346元);二、驳回纪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上诉称:一、纪*龙和王**之间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支付利息,纪*龙在存在严重违约并害怕承担投资风险的情况下,胁迫王**接受投资份额,并写下借条及高息。三人合伙工程系政府工程,应待工程款支付后,再偿还纪*龙140000元。二、纪*龙出资437000元,而非600000元,其中2013年11月12日林州**有限公司给三合伙人转款489500元,三人均分此款,每人分得163000元,按此推算,王**已支付纪*龙本金460000元,按纪*龙出资437000元计算,王**已超付23000元。据此,王**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纪*龙的诉讼请求。

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王**称其已超付23000元,及受纪**胁迫、恐吓写下借据,均没有证据支持。进账单所载款项已被当事人处置,与本案无关。二、该案虽起源于合伙,实质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合伙份额转让已经完成,并经签字确认后转化为借贷关系,且王**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三、王**要求“工程竣工,政府验收合格后,归还剩余1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该要求与本案无关。四、纪**转让其合伙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纪**、王**、晋**三人之间原系个人合伙关系,三人以《承诺书》的方式订立了合伙协议。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纪**以书面声明的方式要求退伙,王**签注表示同意,虽然晋**在一审诉讼中出庭作证表示不同意纪**退伙,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准许纪**退伙。本案三合伙人并未成立合伙企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2014年1月15日王**出具借据的行为,并无证据能够证实系受人胁迫,该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该借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时间,能够证明双方就纪**退伙事宜清算后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之后王**陆续偿还纪**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万元的行为,能够进一步印证借贷事实。

三、王**提出纪*龙合伙时实际出资为437000元,而非600000元的意见,并无证据予以证实。王**提出的纪*龙已经得到163000元款项的情况,纪*龙予以认可,但该款项系三人合伙期间对于合伙利润的平均分配,不能推翻之后纪*龙退伙时双方就退伙事项进行的最终确认。

综上,王**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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